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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驾驶车牌为桂A×××××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警支队门前辅道路段变道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驾驶员施*摔倒受伤及两车损坏,后刘*将施*送往医院,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刘*与施*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人民币48万元并取得施*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电动车合格证及销售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死亡证明等书证,证人施*、王*、思艳柳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案发后在现场积极参与抢救,将伤者送往医院,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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