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陆*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4省道从大化县往马山县方向行驶,行至马山县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时,与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陆*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书、证人韦*、苏*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积极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人民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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