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驾驶桂A×××××面包车沿马岭至校椅线公路由马岭往校椅方向行驶,被害人林*乙无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A×××××二轮摩托车,搭载林*甲沿县道470线由石塘镇往横州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470线与马岭至校椅线交叉路口处,由于陈*驾车在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但有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致使其所驾车辆碰撞中林*乙所驾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甲、林*乙二人受伤,林*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将伤者送往医院后返回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处理,并如实向到现场的民警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甲无事故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林**的亲属、被害人林*甲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陈*应支付被害人林**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41151.44元,应支付被害人林*甲经济损失37.67元。被害人林**亲属和被害人林*甲的其他经济损失,由陈*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已按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林**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支付案件标的款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陈*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到现场的交通民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已按确定的义务赔偿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陈*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又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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