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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梁*发的家属邹某某、梁*扬、梁*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梁*坤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梁*扬、梁*友,被告人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梁*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5时55分,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桂D××××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罗定市太平镇太平圩往太平镇渡头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太平镇太平南北公路路段时,该车后车厢车门自行向外打开过程中与驾驶粤W3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梁*发身体发生碰撞,造成粤W3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害人梁*发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未按期年检审(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车厢没有关好的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后,被告人温某某赔偿了33000元给被害人梁*发的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梁**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条;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情况调查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温某某在事故中致梁*发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梁*发家属的经济损失,具体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2、丧葬费32395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684.64元(76.07元/日×3人×3日);4、交通费800元;5、车辆检测费160元,共278952元。被告人温某某减去已支付的33000元,还应支付24595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人温某某赔偿24595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及梁**对被告人温某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发无需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梁*发驾驶的粤W3F××××号二轮摩托车经检验为合格;4、罗定市**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人邹某某是被害人梁*发的妻子,原告人梁*扬是被害人梁*发的长子,原告人梁*友是被害人梁*发的次子;5、罗定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害人梁*发的死亡情况;6、火化证,证实被害人梁*发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

被告人温某某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肇事车辆已经协议转让给梁**、温某某,但因为没有年审,所以没有过户。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辩称,对诉讼请求无意见。其是温某某叫其在买卖车辆合同上签名,其就签了。其不清楚车辆的情况。签了合同后,车辆一直都是温某某在使用。温某某没有分成给其。所以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出示了以下证据:《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证实朱*于2015年4月26日将桂D××××号轻型自卸货车转让给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庭后提交了该证据原件,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询问,对该证据无异议。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害人梁*发发生事故时57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是被害人梁*发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扬、梁*友是被害人梁*发与邹某某生育的子女。

另查明,桂D××××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权属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2015年4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桂D××××号轻型自卸货车转让给梁**,且已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肇事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在法庭上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原告人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桂D××××号车辆所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在事故前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故此,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将未按期年检审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出借给被告人温某某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人要求梁**对被告人温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现无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三原告人要求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温某某及梁**均对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丧葬费3239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84.64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检测费160元合共278952元的经济损失均没有异议,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减去被告人温某某已经支付的33000元,被告人温某某还应赔偿245952元给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限被告人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24595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梁**、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梁**、梁某友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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