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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农*甲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1毫克/100毫升)驾驶桂A×××××三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灵山县往贵港方向行驶,适有被害人农*丁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行至横县那**华村路口处时,农*丁驾车左转弯,由于农*甲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从后方碰撞中农*丁所驾车辆,造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农*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农*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到现场的交通民警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农*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农*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农*甲赔偿了被害人农*丁亲属经济损失10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农*乙、农*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农*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农*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到现场的交通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农*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农*甲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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