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8日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1月8日恢复法庭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甲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5毫克/100毫升)驾驶桂A×××××小轿车沿**安大道由横**镇方向往百合镇方向行驶。行至横州镇清江村路段处时,适有被害人梁**推二轮自行车由桂A×××××小型轿车的左侧往右侧横过机动车道,由于李*甲行驶速度(68—75公里/小时)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50公里/小时),致使桂A×××××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二轮自行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甲酒后驾驶桂A×××××小轿车沿横县长安大道(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50公里/小时)由横县横州镇往那阳镇方向行驶,至横州镇清江路段处时,适有被害人梁**推二轮自行车由桂A×××××小型轿车的左侧往右侧横过机动车道。李*甲驾车避让不及,致使桂A×××××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二轮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李*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5毫克/100毫升;桂A×××××小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8公里/小时—75公里/小时。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甲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向民警供述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此外,案发后,李*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231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梁**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甲通过亲属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280000元(此款已交至本院帐户),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李*甲如实向交警供述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基本身份情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梁**于2015年5月13日在横县**江路段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5.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李*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2318元。

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梁**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甲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280000元(此款已交到本院帐户),被害人梁**的亲属对被告人李*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20时30分左右,其丈夫李*甲打电话给其说他开车在长安大道清江路段撞死一个人,后其赶到现场看到李*甲驾驶的桂A×××××小轿车停在横州镇往那阳镇方向的靠路中间行车道上,死者躺在小车后面。同时证实,其在现场闻到李*甲身上有酒气。

8.证人谢*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20时许,其在横县横州镇长安大道清江路段,看见一辆小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小车碰撞后开出几十米才停下来。

9.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家在横州镇长安路旁。2015年5月13日晚,其在家中听到公路上传来一声碰撞声,后其见到公路上停着一辆开着双闪灯的灰白色小车,小车车尾6、7米远处停着一辆自行车,自行车附近躺着一名女性。

10.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晚,其接到电话说其姐梁**在清江村委和堂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赶到事故现场,看到一辆小轿车停在横州往那阳方向的内侧车道上,车头朝那阳方向,梁**躺在小轿车后面的外侧车道上。

1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位于横县横州镇长安大道清江路段及现场概况,同时证实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为50公里/小时。

12.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桂A×××××小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68公里/小时—75公里/小时。

13.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告人李*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5毫克/100毫升。

14.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的事实。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

16.被告人李*甲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向民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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