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谢*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桂A×××××小轿车沿横县横州镇江北大道由迎宣门往三角坪方向行驶,胡*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谢*乙同向在前行驶。行至江北大道与宝华路交叉路口路段,胡*驾车左转弯,谢*甲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其所驾车辆的右前侧与胡*所驾驶车辆的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甲打了胡*一巴掌后驾车离开现场,之后谢*甲步行回到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带其前往横**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谢*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毫克/100毫升。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甲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到案,公安机关将谢*甲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5年11月24日,公安民警通知谢*甲到附**出所协助调查一起盗窃案,经比对发现其是网上追逃人员后将其抓获。

本院查明

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谢*甲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此外,谢*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胡*、谢*乙、吴*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南宁**民法院(2010)南市刑一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等书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谢*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谢*甲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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