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2014)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又经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林*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教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教育路白沙大桥路口时,林*驾车右转弯往桃源路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林车驾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覃*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覃车上的乘客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民警带林*到南宁**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林*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5.6mg/100ml。经认定,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认罪态度好,(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是初犯,(5)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是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林*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教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教育路白沙大桥路口时,林*驾车右转弯往桃源路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林车驾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覃*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覃车上的乘客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后,林*明知覃*拨打报警电话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交警带林*到南宁**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林*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5.6mg/100ml。经认定,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支付了卢*的医疗费、护工费共计15078.6元,支付了覃*汽车维修费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及辩护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覃*、卢*证言、被告人林*供述、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南宁**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收据、汽车维修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赔偿态度积极,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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