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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梁*无证驾驶一辆套用号牌的小型客车,行至上林县三里镇云姚村云苏庄路段时与路边走出的被害人覃*丁发生碰撞,致使覃*丁被车辆碾压头部当场死亡。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覃*丁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向法庭提交的调解书、收条与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梁*无证驾驶一辆套用号牌的小型客车,行至上林县三里镇云姚村云苏庄路段时与从路边走出的被害人覃*丁发生碰撞,致使覃*丁被车辆碾压头部当场死亡。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覃*丁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没有离开事故现场,在他人报警及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另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梁*与被害人亲属于2015年10月15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协议当日支付140000元,剩余款项限于2018年10月30日前分期支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字(2015)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证人辛*、覃**、覃**、覃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覃某丁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没有离开事故现场,在他人报警及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并鉴于其犯罪的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及公诉人建议对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情况,依法应当禁止被告人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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