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约21时许,被告人胡*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南宁市邕宁区蒲津银峰路口时被公安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胡*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07.5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达到107.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