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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酒后驾驶桂b×××××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至本市城中区滨江东路金沙角观景台楼下路段时,与同向相行的一辆电动车相撞,后被交警查获。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并进行检验,被告人罗*的血液乙醇含量199g/1ooml。被告人罗*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公园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罗*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上前盘查并拨打报警电话,后将该案移交给城中交警大队处理。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罗*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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