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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五菱牌汽车至本市城中区滨水大道三门江大桥桥底路段时,因远光灯使用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公安机关至现场调处时将酒后驾驶的李*查获。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李*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相关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险性,结合其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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