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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农元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唐*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农*甲从马山县永州镇胜利村龙王屯往永州街方向行驶,至永州镇永州村坡灯屯路段时,与对向农*乙驾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农*乙、唐*、农*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农*乙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户口簿复印件、收条、民事判决书、证人农某丙、农某甲、农某丁、陈**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无号牌天马牌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桂A×××××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被告人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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