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温*驾驶号牌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玉林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468KM处(横县路段)时,适有谢**驾驶桂K×××××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吴*等人在前同车道行驶,因温*操作不当,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与谢**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害人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支队第十三大队认定,温*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无事故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温*驾驶号牌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80线广昆高速公路由玉林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468KM处时,适有谢**驾驶桂K×××××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吴*等人在前方同车道行驶,因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与谢**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害人吴*、曾*、谢**(吴*的母亲)、谢**、叶*、蓝*等人受伤,其中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支队第十三大队认定,温*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温*在事故现场主动向民警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此外,被害人吴*的亲属吴*玉、谢*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温*与被害人吴*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现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吴*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取得被害人吴*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温*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温*在事故现场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的基本身份情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证实2015年1月15日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送横**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的事实。

5.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民事调解书、收条和电子回单等,证实被害人吴*的亲属吴*玉、谢*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温*与被害人吴*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吴*亲属经济损失共45万元,被害人吴*的亲属对温*的行为表示谅解。

6.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驾驶面包车搭载蓝*、叶*、谢**、谢**、吴*、吴**、曾*等人,从玉林上高速公路前往宾阳县黎塘镇,至事故路段时,其发现前方快车道封闭就变到中间车道行驶,后其驾驶面包车被后面的车撞到最左边的车道上,导致蓝*、叶*、谢**、谢**、吴*、曾*受伤,其中吴*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蓝*、曾*、叶*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三人与谢**、吴*、吴**一起乘坐谢**驾驶的面包车一起从玉林前往宾阳,在高速路途中被追尾碰撞,其三人以及谢**、吴*受伤,其中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G80线广昆高速公路468km处以及现场概况。

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南宁市**有限公司检验,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系不合格。

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支队第十三大队认定,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同车道由谢**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吴*、曾*、谢**、谢**、叶*、蓝*等人受伤,其中吴*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2.被告人温*在公安机关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温*在事故现场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此外,温*与被害人吴*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吴*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吴*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温*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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