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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石*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山县X488县道从古零往乔*方向行驶,至81km+300m处时,与前方向左转弯进入伏凹屯被害人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梁**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5日死亡。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南宁市公安局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证人蓝*甲、蓝*乙的证言、马*刑鉴(法尸)字(2014)0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狮山车检(2014)车鉴字第306号《桂A×××××号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狮山车检(2014)车鉴字第307号《无号牌晨鸟牌两轮电动车技术检验报告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化检字第488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242014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石*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山县X488县道从古零往乔*方向行驶,至81km+300m处时,与前方向左转弯进入伏凹屯被害人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梁**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5日死亡。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2,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南宁市公安局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积极配合办案民警工作,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出生于1990年5月29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华人**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被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所有人情况。

5、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关系以及被害人因事故死亡被注销户口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石*与被害人部分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石*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2,500元,被害人部分家属对被告人石*的行为表示谅解。

7、证人蓝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12时10分许,其弟媳梁*甲在村口公路被摩托车撞伤,其打电话报警。

8、证人蓝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母亲梁*甲于2014年3月24日被摩托车撞伤。

9、马*刑鉴(法尸)字(2014)0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梁*甲系颅脑损伤及脾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该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

10、狮山车检(2014)车鉴字第306号《桂A×××××号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狮山车检(2014)车鉴字第307号《无号牌晨鸟牌两轮电动车技术检验报告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化检字第488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的车况及案发时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情况。

11、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242014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方位及现场情况。

13、被告人石*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12时10分许,其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山县X488县道从古零往乔*方向行驶,至81km+300m处时,与前方向左转弯进入伏凹屯被害人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案发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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