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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桂XXX重型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西梧州市往广东省广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某路段时,与停在前方排队通行的桂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桂XXX重型货车副驾驶人覃某某(1973年7月28日出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梁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及被害人覃*某是桂XXX重型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覃*甲、黄*雇请的司机,被害人覃*某与覃*甲是兄弟关系。被告人梁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肇事的桂XXX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覃*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已作出了民事判决。之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6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立案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害人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协议书、医院证明、出院记录、情况说明、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等;2、证人梁某某、廖*、覃**、覃**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辩护人对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打电话报警,属于有自首情节,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随传随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6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属于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晕倒在车内,后经消防员及交警到场才被解救出来送医院救治,这有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实,所以被告人梁某某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梁某某是属于过失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等,可以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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