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韦仲想、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陈*饮酒后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途经南宁市**云大酒店前路段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该车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宁**鉴定所与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被告人陈*静脉血液乙醇浓度分别为159.5mg/100ml与155mg/100ml,均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事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警情详情清单、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证、南宁市**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之书、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及鉴定结论告之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设施工程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在案发后,并没有逃逸,知道路过现场的路人报警,而是仍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属自首;2、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3、已积极主动赔偿损失,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陈*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积极主动赔偿损失,具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陈*免予刑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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