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黄*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桂a×××××小型轿车沿葛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号前路段时,与前车被害人黄*乙驾驶的号牌为桂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轻微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黄*甲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0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甲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甲已与被害人黄*乙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黄*乙的陈述,被告人黄*甲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南宁**鉴定所(2015)化检字第0973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甲静脉血液乙醇浓度达到206.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黄*甲已与被害人黄*乙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深刻地认识到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好,表示今后绝不再犯;据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对于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于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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