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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桂a×××××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宁市厢竹大道南宁监狱路段时与被害人党*驾驶的号牌为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蒋*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1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害人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已就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向被害人党某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党*的陈述、被告人蒋*供述及辩解,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深刻地认识到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好,表示今后绝不再犯;据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对于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于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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