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N×××××的小汽车沿沙井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沙井大道定津路口附近时,因被告人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谢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李*血液乙醇浓度为157.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谢*驾驶的车辆被碰撞后,车辆损坏轻微,故未向被告人李*提出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黎*、廖*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南宁市**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情打印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他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公诉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李*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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