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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的诉讼代理人刘**、刘**,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谢**于2015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一辆粤A856GA号小型轿车搭载黄**,途径G324线普宁市□□路段时,碰撞到宛××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西面最右侧车道的粤VR3296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尾部,后车辆失控再撞到路右侧绿化带,造成黄**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黄**符合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弃车逃逸。经汕头**定中心检验:谢**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97.1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谢**于2015年8月25日8时许到普**警大队投案自首。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粤A856GA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黄**从普宁市区往普宁市□□镇方向行驶,途径G324线普宁市□□路段时,碰撞到宛××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西面最右侧车道的粤VR3296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尾部,车辆失控后又撞到道路右侧绿化带,造成黄**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谢**弃车逃逸。经汕头**定中心检验,谢**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97.1毫克/100毫升。经广东省**鉴定中心检验,黄**符合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宛××承担次要责任。

2015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谢**到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经被告人谢**辨认无误的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照片。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3时15分,地点为G324线普宁市□□路段,现场一人死亡,肇事车辆2辆,一辆为粤A856GA号轿车,一辆为粤VR3296号货车,粤A856GA号轿车司机已离开现场,粤VR3296号货车司机宛**在现场,粤A856GA号牌轿车前保险杠、前挡风玻璃、右侧前后车门有碰撞痕迹,粤VR3296号货车左侧后车厢角、后保险杠有碰撞痕迹。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5日在G324线普宁市□□路段提取、扣押到粤A856GA号牌轿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事故发生,且于事故发生后,无及时报警,无抢救伤者,无保护现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宛**驾驶机动车夜间临时停车离开车辆,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有证据证明谢**与宛**均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因谢**发生事故后逃逸,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宛**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无责任。

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汕头**定中心检验,谢**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97.1毫克/100毫升。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15年8月26日,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谢**尚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2015年8月25日,经广东省**鉴定中心检验,黄**符合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证人宛××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3时多,他驾驶粤VR3296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同事杨**从□□区往广州市,途经普宁市□□路段时,他将货车停放在道路最右侧车道后下车买水。一两分钟后,一辆小轿车的车头撞到货车左侧车厢角。杨**见状报警。

证人张**、张**的证言,分别证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他在普宁市□□听到一声巨响,见一辆小轿车碰撞到绿化带。从小轿车驾驶座上下来一名男子,该男子持手机打电话往池尾方向离开。张**还证明该男子曾绕到副驾驶座旁叫唤其朋友。

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系被害人黄**之兄,证明:2015年8月26日5时多,他得知其弟黄**遇车祸死亡赶到普宁。黄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具尸体的相片中辨认出黄**。

被告人谢**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5日3时许,他和黄**等人在普宁市池尾街道“金皇名庭”喝酒后驾驶粤A856GA号轿车搭载黄**往□□镇,当时他并未取得驾驶证,轿车的速度约为每小时80公里。当来到普宁市□□路段时,因他与黄**说着话,轿车右侧不知碰撞到什么东西失控,接着撞到绿化带的护拦。他下车跑到副驾驶座去看黄**,见黄**没有反应,心里害怕离开现场。当日8时许,他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25日3时22分,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令称在普宁市□□路段发生一宗交通事故。交警大队遂出警处置,经查,2015年8月25日3时15分左右,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醉酒驾驶粤A856GA号小型轿车搭载黄**从普宁市区往普宁市□□镇方向行驶,途径上述肇事路段时,碰撞到宛××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西面最右侧车道的粤VR3296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尾部,后车辆失控再撞到道路右侧绿化带,造成黄**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谢**弃车逃逸。同日8时许,谢**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户籍证明,证明:谢**的户籍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谢**所犯罪名成立。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谢**有自首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鉴于谢**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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