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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凌晨1时50分,被告人尹某某在罗定市沿江路青云楼附近大排档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欲离开时,因倒车时未确认安全致与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尹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06.3390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调解,由尹某某一次性赔偿5500元给陈某某作为车辆受损等一切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结案书;中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6.3390mg/100ml,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调解并按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某是初犯,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调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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