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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无车牌轻型货车从普宁市□□村,途经S236线普宁市□□村路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庄**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庄**受伤(重任二级)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不承担责任。同月30日,张**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视频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20分,被告人张**驾驶无悬挂车牌轻型货车从普宁市□□村,途经S236线普宁市□□村路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庄**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庄**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逸。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庄**所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不承担责任。同月30日,张**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经被告人张**辨认无误的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照片。

视频光盘,证明:一辆皮卡与一辆摩托车在普宁市□□村路口发生碰撞,摩托车及驾驶人倒地。皮卡下来两人察看后又驾车离开。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20分,地点为S236线普宁市□□村路段,现场一人受伤,肇事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1辆,另一逃逸的嫌疑肇事车辆为蓝色皮卡车,该车保险杆掉落在大坝镇社前村路口。

扣押清单,证明: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扣押到张**机动车驾驶证1本、无悬挂车牌小货车1辆。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逸,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庄**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庄**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经广东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无牌小货车车头保险杆靠右侧处与庄**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排气管的末端有相对应碰撞痕迹。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2015年6月8日,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庄**所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她乘坐张**驾驶的无悬挂车牌的蓝色“的士头”以约70公里的时速开往普宁市□□村,当途经S236线普宁市□□村路段时,汽车车头与一辆白色的女式摩托车发生碰撞。他俩下车见驾驶摩托车的年轻男子倒在公路一侧,头部大量出血。张**称该男子伤得太重了,其又没钱赔偿,遂搭载她逃离现场。当日14时左右,张**将“的士头”遗弃在南溪镇的一个村子里。张**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张**。

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他乘坐李**驾驶的轿车经过S236线普宁市□□村路段时,见一辆无悬挂车牌的丰田牌皮卡和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人被撞飞至对向车道,肇事皮卡的人员下车后又驾车快速逃逸,他们遂紧跟其后。后肇事皮卡逃往□□村方向。期间,他报警。

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约2013年,他以人民币4000元购买了一辆无牌证、报废的“的士头”。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20分左右,他驾驶该车搭载张**回家,当时车速为每小时60至70公里。当来到S236线普宁市□□村路段时,他突然发现前面有一辆同向行驶、没开车灯的女式二轮摩托车,随即刹车,但汽车车头还是碰撞到摩托车,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被撞倒在对向公路一侧。他下车察看,见该男子伤得很严重,因害怕受法律制裁,遂驾车与张**逃离现场。当日14时左右,他将肇事“的士头”遗弃在南溪镇的一个村子里。同月30日,他到交警部门投案。

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24分左右,在S236线普宁市□□村路段发生一宗一辆小货车碰撞到一辆无牌摩托车,致摩托车驾驶员庄**受伤,肇事货车司机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张**有重大肇事嫌疑。同月30日,张**到交警大队投案。

户籍证明,证明:张**的户籍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所犯罪名成立。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张**有自首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鉴于张**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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