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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蔡X宏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搭载谢X荣和郑X鑫),从陆丰市沿G324线往揭东县行驶,途经普宁市云落镇永定驾校路口,碰撞到黄X平驾驶的货车(搭载黄X伟,装载1辆挖土机),致使谢X荣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谢X荣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作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郑X鑫受伤(经鉴定,伤者郑X鑫所伤已构成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X宏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平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谢X荣、郑X鑫、黄X伟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2015年1月19日,在普宁市交警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调解书,被告人蔡X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X荣家属人民币(下同)280000元,赔偿被害人郑X鑫1000元及负责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相片、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道路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请求书、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X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X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蔡X宏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搭载谢X荣和郑X鑫),从陆丰市沿G324线往揭东县行驶,途经普宁市云落镇永定驾校路口,碰撞到黄X平驾驶的货车(搭载黄X伟,装载1辆挖土机),致使谢X荣当场死亡(经鉴定,谢X荣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作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郑X鑫受伤(经鉴定,郑X鑫所伤已构成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X宏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平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谢X荣、郑X鑫、黄X伟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2015年1月19日,在普宁市交警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调解书,蔡X宏一次性赔偿谢X荣家属280000元,赔偿郑X鑫1000元及负责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谢X荣的亲属与郑X鑫对蔡X宏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蔡X宏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经被告人蔡X宏确认无误的交通事故现场相片。

2、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3日14时25分,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令称在G324线普宁市云落镇永定驾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查,蔡X宏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搭载谢X荣和郑X鑫)与黄X平驾驶悬挂皖J19049六轮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郑X鑫受伤及谢X荣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将留在现场的蔡X宏带回接受调查。

3、被害人郑X鑫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早上,他与谢X荣乘坐蔡X宏驾驶的货车到陆丰市卸货,后从陆丰市沿G324线往揭东县行驶,途经普宁市云落镇永定驾校路口时,听到“嘭”的声响,随后看到货车与另一辆货车发生碰撞致谢X荣死亡,他也受伤。

4、证人黄X平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14时20分许,他驾驶货车(装载1辆挖土机)途经普宁市云落镇永定驾校路口转弯时,一货车撞到其车上挖土机的手臂,致1人死亡1人受伤。肇事司机现场报警。

5、证人黄X伟的证言,证明:他乘坐黄X平驾驶的货车在普宁市云落镇永定驾校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

6、证人谢*新的辨认笔录,证明:死者谢X荣是其父亲。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5年1月13日14时许,在国道G324线普宁市云落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

8、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轻型自卸货车1辆及其行驶证1本、六轮货车1辆、驾驶证1本。

9、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蔡X宏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平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谢X荣、郑X鑫、黄X伟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10、普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谢X荣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郑X鑫所伤属轻微伤。

11、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请求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蔡X宏与谢X荣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谢X荣的亲属共计人民币280000元,赔偿郑X鑫人民币1000元及负责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并已全部履行。谢X荣的亲属与郑X鑫对蔡X宏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12、被告人蔡X宏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3、被告人蔡X宏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1人死亡、1人轻微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蔡X宏所犯罪名成立。蔡X宏肇事后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置,也能如实交代肇事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蔡X宏能当庭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蔡X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X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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