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8月9日8时许,驾驶赣K63782重型自卸货车从普宁市向□□镇方向行驶,途经□□路段时,碰撞到学龄前儿童高**,造成高**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意见,死者高**符合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其当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外祖母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肇事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的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赣K63782重型自卸货车从普宁市向□□镇方向行驶,途经□□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高**(女,2012年12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后,王**与高**的亲属送高**往医院抢救并报警,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省**鉴定中心检验,高**符合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其当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外祖母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经被告人王**辨认无误的肇事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的相片。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8月9日8时许,地点为S238线石牌路段,现场肇事车辆有赣K63782重型自卸货车1辆,该车的左前角保险杆有擦痕,左前轮胎有人体软组织附着物。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9日在S238线石牌路段提取、扣押到赣K63782重型自卸货车1辆、赣K63782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和王**驾驶证各1本。

辨认笔录,证明: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具尸体的相片中辨认出高*×。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驾驶机动车经过交通繁华复杂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能有效降低行驶速度,并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严重不足,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学龄前儿童高**未确保安全后通过道路,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其外祖母没有尽到管理、保护的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其当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外祖母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2015年8月10日,经广东省**鉴定中心检验,高××符合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证人杨**的证言,杨**系被害人高**的外祖母,证明:2015年8月9日7时50分左右,她带外孙女高**从普宁市□□顶埔6号的家步行到公路对面打肠粉汤。打好后,她俩自南往北过公路回家。当时,高**走在前面,她跟在后面。一辆大货车自东往西快速行驶过来,她来不及拉住高**,大货车左侧前轮挤压到高**。大货车的司机停车观察情况后,在肠粉店老板娘的协助下倒车,她才将高**抱了出来。接着,她便晕过去了。

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9日7时50分左右,一名老人带一名女孩到她的肠粉店打卤汤。接着,女孩走在前面,老人端卤汤跟在后面,两人自南向北要横过S238线公路。这时,一辆大货车自东往西快速行驶过来,老人拉不住女孩,女孩被大货车左侧前轮挤压住。她过去抱不了女孩,遂让大货车的司机倒车,将女孩抱了出来。女孩到场的家属将女孩送往医院抢救。

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9日8时许,他驾驶赣K63782重型货车以时速50公里从普宁市向□□镇方向行驶,途经S238线普侨区市场路段时,突然从货车右侧前方出现一名小孩,他立即刹车,因下雨路滑,货车滑行10多米后碰撞到该小孩。他下车察看情况,见货车的左前轮胎辗压到小孩,遂倒车让小孩的家属抱出小孩,然后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并打电话报警。

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9日7时59分,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令,王**驾驶赣K63782货车在S238线石牌路段碰撞了一行人。交警大队遂出警处置、调查。经查,王**在上述路段碰撞了行人高**。事故发生后,王**将肇事车辆留在现场,与高**亲属送高**往医院抢救并报警。

揭阳市普**村民委员会证明、广东**办公室及普宁市公安局大池农场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高*和杨**于2012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高*×,高*×的户口正在办理中。

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的近亲属和赣K63782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支配人黄**与被害人高**的近亲属自愿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由王**和黄**一次性支付高**的父母高*、杨**慰问金人民币10万元,并由高**父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同日,高**父母出具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王**的刑事责任或对王**适用缓刑的《谅解请求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高*、杨**、黄**的身份情况以及高*和杨**于2012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高*×。

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2015年11月12日,王**的妻子罗**和赣K63782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支配人黄**与被害人高**的父母高*、杨**自愿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由王**和黄**一次性支付高*、杨**慰问金人民币10万元,并由高*、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3.谅解请求书,证明:2015年11月12日,高*、杨**因王**的近亲属和车主黄**积极与其调解而出具《谅解请求书》,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王**的刑事责任或对王**适用缓刑。

4.证人高*、黄**的证言,分别证明:2015年11月12日,王**的近亲属和赣K63782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支配人黄**与被害人高*×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王**和黄**一次性支付高*×的父母高*、杨**慰问金人民币10万元,并由高*×父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高*×父母出具谅解请求书,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王**的刑事责任或对王**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所犯罪名成立。王**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警,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王**有自首情节,予以采信。鉴于王**的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慰问金,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王**能当庭认罪,对王**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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