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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ⅹ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ⅹ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ⅹ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瞿ⅹⅹ无证驾驶1辆V9T805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G324线,途经普宁**湖村学校路口驶入机动车道时,与被害人韦**驾驶搭载王**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当场死亡,韦**受伤。经法医鉴定:王**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伤者韦**所伤属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瞿ⅹ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瞿ⅹ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瞿ⅹ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瞿ⅹⅹ无证驾驶V9T805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G324线,途经普宁**湖村学校路口驶入机动车道时,与被害人韦**驾驶搭载被害人王**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当场死亡,韦**受伤。经法医鉴定:王**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伤者韦**所伤属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瞿ⅹ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经被告人瞿ⅹⅹ辨认无误的现场相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4月15日,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股提取、扣押到瞿ⅹⅹ驾驶的V9T805号牌二轮摩托车1辆,韦**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

4.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瞿ⅹ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

5.广东省**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王**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6.广东省**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韦生雷所伤属轻伤一级。

7.被害人韦**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5日中午,他驾驶王**的二轮摩托车搭载王**从陈*往流沙,途经占陇镇西湖路段时,与另外1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他受伤,王**当场死亡。

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5日12时左右,她和妹妹王**分别乘坐韦**、韦**驾驶的摩托车从峡山到流沙,在占陇**学校路口,韦**搭载王**的二轮摩托车与另1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当场死亡,韦**受伤。

9.证人韦ⅹ管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5日中午,他和韦**驾驶的摩托车分别搭载王**和王**从峡山到流沙,在占陇**学校路口,韦*雷搭载王**的二轮摩托车与另1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当场死亡,韦*雷受伤。

10.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5日因他在保安队门口看见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现场一人死亡,一人送医院抢救,他立即报警。

11.被告人瞿ⅹⅹ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5日12时50分左右,他无证驾驶V9T805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从占陇白马桥往西湖学校逆向行驶,准备在路口横过公路,与1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受伤,一女子躺在马路另一边,头部流了很多血。

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瞿ⅹⅹ的家属与被害人王**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的亲属人民币80000元,王**的亲属请求对瞿ⅹⅹ从轻处罚或不要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ⅹ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瞿ⅹⅹ所犯罪名成立。瞿ⅹⅹ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瞿ⅹⅹ能当庭认罪,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王**家属作出相应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王**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瞿ⅹ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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