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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ⅹ弟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ⅹ弟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ⅹ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ⅹ弟与被害人方**因借钱、还钱之事发生矛盾,心存怨恨,企图报复,遂于2015年7月28日晚上7点,携带1把水果刀、到路边购买2升汽油(用雪碧塑料瓶装)和1把打火机,然后到方**家中,将所带汽油泼在方**家中地面上及当时在场的李*ⅹ等人身上,当其准备从裤袋掏火机点火时,被方**家人及邻居制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ⅹ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现场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ⅹ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为泄愤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方ⅹ弟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方ⅹ弟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ⅹ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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