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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人欧**驾驶粤BB52H6号小型轿车载其朋友方*民从前詹镇往神泉镇方向行驶,途经X106线22KM+460M处的赤沃村路段,向左车道掉头时先后碰撞到对向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黄**驾驶的套假车牌粤NW5866号二轮摩托车,引起三车冲出路外,欧**驾驶的小型轿车再次碰撞路外树木,黄**、林**、欧**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黄**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责任认定:欧**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欧**一方与被害人黄*龙一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欧**一方一次性赔偿黄*龙一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31000元,并取得黄*龙一方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方某民、林*东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暂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情况调查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请求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经被告人辨认无误的现场相片;被告人欧**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欧**的亲属向伤者林*光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7846.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从轻处罚,被告人欧**要求从轻处理。经查,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黄*龙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黄*龙一方的谅解;并先行垫付伤者的治疗费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意见及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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