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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潮州**彩庵线自汕头往潮州方向逆向行驶至彩塘镇院前村路段,在减速停车与朋友徐某某打招呼过程中,适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对向行驶至该处,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及时报警并将被害人李**送往医院抢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广东省潮**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的头面部、颈部、胸部、双上肢及左下肢多处挫擦伤及多处缝合创口、其中头面部损伤致重度脑外伤,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某、李**、李**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证实、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以及相关书证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一方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予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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