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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醉酒后驾驶桂J×××××号牌摩托车至中山市东升镇万昌路25号对开路段,碰撞陈*驾驶的摩托车(载黄*、陈*枫、陈*宏)而肇事,事故造成黄*、陈*枫、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罗*向公安机关自首(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罗*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4.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已赔偿陈*、黄*等人人民币1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罗*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医疗诊断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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