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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驾驶粤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397km+980m路段处时追尾碰撞谭某某驾驶的粤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打电话报警并送被害人到汤**院抢救,后又回到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可考虑适用非监禁刑。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肇事车辆等物证;2.报警情况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驾驶粤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397km+980m路段处时追尾碰撞谭某某驾驶的粤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打电话报警并送被害人到汤**院抢救,后又回到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扣的肇事车辆粤小型普通客车,报警情况登记表、110处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刘*甲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尸体辨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证明等书证,证人谭**、取某凤、刘*芳、邓*环的证言,被告人刘*甲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清司鉴所(2011)尸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甲能积极抢救伤者,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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