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冯**,被告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7月25日6时50分许,驾驶粤R×××××号小型面包车由连州市龙坪镇往星子镇方向行驶至S259线41公里+30米路段时,因车辆失控驶到左侧路面碰撞对向何*丙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何*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何*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6日死亡。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何*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何*丙家属陈*妹经济损失人民币343006.8元,并取得陈*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证人何某甲、何**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2015)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鉴所(2015)病鉴字第200号《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粤**鉴所(2015)毒检字第243号《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火化证明书》,《永安财**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曾*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被告人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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