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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天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1日8时35分许,被告人何*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助力车由光明大道往商业大道方向行驶至阳山县××南东社区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陈*乙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陈*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何*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何*的供述;2、证人张**、张**、陈**的证言;3、摘抄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4、刑事科学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欠公平,应当认定其与被害人负同等责任,而且被害人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即时死亡,而是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才死亡的,自己亦尽自己所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责任认定错误,不应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因为被害人没有走斑马线且看到来车时加速行走,其对事故的发生负很大责任。被告人没有承认与被害人发生碰撞也没有证人目击事故的发生,侦查机关亦未对车辆作出痕迹鉴定,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属多因一果。因此,认为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1日8时35分许,被告人何*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助力车由光明大道往商业大道方向行驶至阳山县××南东社区门口路段时,与行走在路上的被害人陈*乙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被害人陈*乙受伤被送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乙符合因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最终因合并心、肺等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颅脑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向被害人赔偿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3918.6元。后被害人陈**的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何*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4581.19元给被害人家属。案件生效后,被告人何*未再作出任何赔偿。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4月11日8时30分许,在阳山××路××石材门口路段听到碰撞的声音后我看出去,看到道路上一辆二轮助力车及一名行人倒落在路面上,驾驶二轮助力车的是一名女子行人是一名老伯。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8时20分许,我驾车经过阳山县××路××东社区办公楼门口路段时看到路面上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电动自行车附近还有一名老伯躺在地上。我向附近群众了解到是一名妇女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倒该名老伯,后询问该名妇女,她说她是电动车驾驶人,她驾车行驶到该路段时碰撞一名过马路的行人。我了解情况后用我所驾驶的车辆将受伤的老伯送去阳**民医院治疗。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我父亲在2014年4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20多万元的抢救药费,现得不到赔偿,要求阳山交警大队追究肇事驾车人何*刑事责任。我于2014年9月25日已在阳山县人民法院对何*提起民事诉讼,我与何*到交警大队两次协商未达成协议,现何*只支付了7万多元医药费。

4、摘抄报案笔录证实,2014年4月11日8时49分31秒,阳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事主(被告人何*)电话136××××2653报称:在阳山××××路社区门口路段,有一辆摩托车撞伤一个老人,伤者已送医院,请求派人来处理。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阳城中队接报后派人前往现场处理。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1日8月35分许,何*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光明大道往商业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阳山县××南东社区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陈*乙发生碰撞,造成陈*乙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察大队集体讨论认定: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查处。

6、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何*入看守所时身体无异常。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相关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乙能辨认出何*为2014年4月11日8时许阳山县××南东社区门口路段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驾驶员。

10、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何*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陈*乙横过道路违反确保安全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1、本院(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判令何*赔偿234581.19元给原告陈*甲并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

12、本院(2015)清阳法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执行决定书证实,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以(2015)清阳法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何*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终止执行;于2015年2月11日因被执行人何*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规定的义务,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将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3、火化证书证实,被害人陈*乙于2014年7月19日被火化。

14、阳**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医院病情介绍书证实,被害人陈*乙先后在阳**民医院、广东**医院治疗。

1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1日上午8时35分许,被告人何*在阳山县城思贤路城南东社区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用电话136××××6253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5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5月18日公安机关传唤并抓获被告人何*。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的身份信息。

17、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18、中山大学**法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B859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陈*乙符合因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最终因合并心、肺等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

19、中山**定中心《函》证实,中山**定中心对其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4)病鉴字B8592号)第5页下数第9、10行分析说明中“以上损伤符合颅脑损伤后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作用所致”更正为“以上颅脑损伤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作用所致”。颅脑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

20、被告人何*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11日8时35分许,我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在阳山县××思贤路由光明大道向商业大道方向行驶,当我行驶至××路××社区门口路段时,在我前方有一名行人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当我注意到此情况的时候立即急刹车并往左避让,但我驾驶车辆正从行人身旁驶过的时候行人突然横跑,接着我的车辆与行人在光明大道向商业大道方向的右侧靠路边的机动车道上发生了刮撞,致使行人倒地受伤,我也随车辆倒地。事故发生后我立即走近查看行人的情况,并拔打电话报警。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14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何*和被害人陈*乙应负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才死亡的,要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承认与被害人发生碰撞也没有证人目击事故的发生,侦查机关亦未对车辆作出痕迹鉴定,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属多因一果。经查,认定被告人的肇事行为与被告人的死亡结果,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山**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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