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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叶*驾驶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54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四九狮迳村路段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因而与由黄*乙驾驶并搭载黄*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对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受伤,黄*乙因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肺破裂、肝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乙、黄*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叶*积极抢救伤者,叫路过的群众吴某持手机136××××8138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叶*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系初犯、偶犯,属于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已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且肇事车辆已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应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扣留的肇事车辆等物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110警情信息表、酒精测试结果、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叶*、黄*乙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尸体辨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清单、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吴*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叶*的供述,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清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528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清司鉴所(2015)尸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后,被害人黄*及其亲属出具谅解书,认为被告人叶*属于过失犯罪,且其事故当天积极抢救伤者,后又赔偿了丧葬费29300元和医疗费48711.5元,其损失完全可以在肇事车辆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中得到赔偿,被告人及其家属认错态度好,使其在精神损害方面得到抚慰,对被告人叶*表示谅解,希望法院能减轻对叶*的处罚,判处叶*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能积极抢救伤者,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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