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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甲醉酒后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至中山市古镇镇某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黄*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张*)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黄*、张*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李*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李*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6.5mg/100ml;被害人黄*、张*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李*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李*甲抽取血液样本照片、送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警情信息表、医疗诊断证明、证人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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