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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3月8日晚,酒后驾驶粤UBX304小轿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三村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宏三村道与玉林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驶入玉林路的过程中,因被告人许某某疏忽大意,对路面的动态注意不够,碰撞到步行的被害人杨**、杨**、姚某某,造成被害人杨**当场死亡,被害人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及被害人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后因车辆碰撞到路边绿化带而停车。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杨**一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赔偿被害人杨**一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广东省潮**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甲系脊柱神经严重损伤而死亡。杨*乙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致死。

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88.43mg/100ml。

本院查明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杨**、姚某某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相关书证材料。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晚,许某某饮酒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UBX304的小轿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三村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宏三村道与玉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玉林路时,适逢被害人杨**、杨**、姚某某步行至该处。被告人许某某因疏忽大意,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致汽车碰撞到杨**、杨**、姚某某,造成杨**当场死亡,杨**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以及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某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后因车辆碰撞到附近路边绿化带而停车。2015年3月9日凌晨,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一方已就赔偿问题分别与杨**一方、杨**一方及姚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杨**一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赔偿了杨**一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赔偿了姚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分别取得被害人杨**的家属、杨**的家属和姚某某的谅解。

经法医鉴定:杨*甲系脊柱神经严重损伤而死亡,杨*乙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致死。

经刑事化验检验:许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88.43mg/100ml。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杨**、姚某某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被害人的伤亡以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甲系脊柱神经严重损伤而死亡,杨*乙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致死。

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样经检验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88.43mg/100ml。

车辆技术性能检测鉴定表,证实肇事车辆损坏无法检验。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许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杨**、姚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8日晚23时许,其和杨**、杨*乙沿玉林路右侧路边往新潮汕公路步行,来到宏三村路段就被人驾车撞倒。其醒后看到杨*乙和杨**倒在地上。随后就有医生过来说杨**已死亡,杨*乙被送去医院抢救,接着就有警察来到现场,后其被送到医院治疗。案发当时,杨**和杨*乙在其后面10多米,汽车将她们撞倒后再将其撞倒。

证人许**的证言:2015年3月9日凌晨0时许,许*乙打电话说许*某驾车在彩塘镇玉林路撞到人,叫其过去现场。其过去现场看到路面倒着一个妇女,附近群众说有个受伤妇女已被送到医院抢救,警察在现场处理相关事宜。随后,其看到许*某在现场附近便驾车载他到潮安区交警大队投案,途经玉林路时发现许*某的车辆停在距离事故现场约300米处。

证人许**的证言:2015年3月8日晚,其邀请许某某等人到其家吃饭、喝酒,许某某等人吃完饭后到其家喝茶至23时许*离开。当晚23时40分,许某某打电话跟其说他在玉林路撞到人,叫其过去现场。其听后过去现场,看到警察已在场,玉林路倒有一个人,许某某的汽车停在现场往西约300米处。

证人许**的证言:2015年3月8日晚,其到朋友许*丙家吃晚饭、喝酒,当时许*某有在那里吃饭。至晚上20时许,其吃完饭后离开,许*某没有离开。至晚上23时40分,其听说许*某在玉林路撞到人就赶到现场,看到现场死了一个人,没有看到许*某和他的汽车。

证人许**的证言:2015年3月8日晚,其到朋友许*丙家里吃饭,当时其和许*某坐在同桌吃饭,许*某有喝啤酒。至晚上22时多,其就离开许*丙家,当时许*某还没有离开。事后其听说许*某在玉林路撞到人就过去现场,后看到警察已经在现场。

证人许*己的证言:2015年3月8日17时30分许,其和许*某一起在许*丙家吃饭,许*某当时有喝啤酒。当晚24时许,其和许*丙在宏一村看烟火,许*丙说许*某打电话说他开车在彩塘镇玉林路撞到行人。

14、证人许**的证言:2015年3月8日晚,其在许*丙家吃完晚饭后,由许*某驾车载其回家,事后听说许*某在自行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15、证人许**的证言:2015年3月8日晚上11时35分,村民打电话说玉林路宏三村路段有人被车撞倒在路上,其就先叫村治安队员过去,后打电话报警。随后,其来到现场看到交警在处理现场,受伤人员被送到医院,有一个人当场死亡。

1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9日凌晨2时左右,其接到电话称其妻杨**在潮安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叫其过来潮安区确认身份及处理相关事宜。其随后过来潮安区处理相关事宜,并有潮州殡仪馆确认死者是其妻杨**。

1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因得知其母杨*乙在2015年3月8日晚在潮安区发生交通事故,其和其弟姚某甲就过来潮安区处理相关事宜。3月12日晚,其母杨*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18、被告人许某某对本宗作案经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9、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人的身份材料,被害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材料,交通事故调解笔录、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以及其他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一方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杨**的家属、杨**的家属和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许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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