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犯放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底,被告人黄**与被害人宋**合伙做生意,后发生经济纠纷。同年8月4日凌晨4时许,饮酒后的黄**到葵潭镇兵营村路口宋**居住的废品回收站找宋**理论,因宋**不开门而心生怒气,便踹宋**的家门并砸坏门口的电子称,还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宋家门口的废品引起燃烧,宋**夫妇及邻居见状泼水灭火,黄**又在宋家门口外面继续点燃废品,后发现公安民警赶到才逃离现场。至同月10日,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废品站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96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惠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花、黄某桃、黄**、黄某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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