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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的诉讼代理人金**、被告人陈*军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0时17分左右,被告人陈**驾驶粤BW8153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2664KM+800M处时,追尾碰撞前车由程**驾驶的赣CB0238(赣C114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粤BW8153号大客车车上乘客贺**当场死亡,多人受伤及2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贺**符合多发性损伤致多器官多系统损伤而死亡;宋*梅脾脏破裂属重伤二级,左侧额部颅板下薄层血肿属轻伤一级,左眼眶上壁骨折及骨盆骨折属轻伤二级;郑**双侧股骨干骨折及左**1-6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锁骨骨折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王**、路*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吕**、曹**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侯**、范**、王*、展**、孟**、魏*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责任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程**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0时17分左右,被告人陈**驾驶粤BW8153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2664KM+800M处时,因驾车时右手离开方向盘倒水,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车由程**驾驶的赣CB0238(赣C114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粤BW8153号大客车车上乘客贺**当场死亡,多人受伤及2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拨打“110”报警,陈**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贺**符合多发性损伤致多器官多系统损伤而死亡;宋*梅脾脏破裂属重伤二级,左侧额部颅板下薄层血肿属轻伤一级,左眼眶上壁骨折及骨盆骨折属轻伤二级;郑**双侧股骨干骨折及左**1-6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锁骨骨折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王**、路*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吕**、曹**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侯**、范**、王*、展**、孟**、魏*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责任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程**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证实犯罪嫌疑人陈**于2015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并于当天被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2.被害人宋**、王**的陈述。2被害人陈述2015年6月25日,他们乘坐的大客车从惠州往汕头方向行驶时,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们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

3.证人程**的证言。程证实2015年6月25日10时许,他驾驶赣CB0238号(赣C11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惠州运载水泥往惠来,至沈海高速公路2664KM+800M处时,被1辆大客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马上报警,等待交警处理。

4.证人陈**的证言。陈证实当日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粤BW8153号大客车的司机陈**打电话告诉他,说他的车在沈海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有人死伤。陈*证实他是事故车辆粤BW8153号大客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挂靠在深圳市**有限公司,有买商业保险,陈**是其雇佣的。

5.证人陈**的证言。陈证实当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他雇佣的司机程**打电话跟他汇报,称他所有的赣CB0238号(赣C1148挂)牵引车在沈海高速公路2664KM+800M处与1辆粤BW8153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陈*证实他是事故车辆赣CB0238号(赣C1148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有买保险。

6.证人豆某强的证言。豆证实2015年6月25日10时许,他同校的19名学生坐大客车一起往汕头一家酒店实习,途经沈海高速公路2664KM+800M处时,他乘坐的大客车追尾撞上1辆挂车,他的同学中有几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7.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加盟责任经营合同、协议、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述书证证实陈**驾驶的粤BW8153号大客车登记在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名下,实际支配人是陈**,被告人陈**是该车的司机,该车有在中国联**有限公司投保购买“强制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程**驾驶的赣CB0238号(赣C1148挂)牵引车登记在樟树市**务有限公司的名下,实际所有人是陈**,程**是该车司机,该车有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购买“强制险”。

8.预付款协议、收款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深圳市**有限公司、中国联**有限公司预支付粤BW8153号大客车乘客、死者贺某军赔偿费25万元,由死者亲属饶双双、贺**领取。

9.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受害人的身份。

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经检验,粤BW8153号大客车肇事前各系统技术状况正常,发生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92km/h;赣CB0238号(赣C1148挂)牵引车挂车车厢后部反光标识严重老化缺失并且看不清,夜间行车会减弱后车的辨识度,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18km/h。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陈*军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斌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贺某军、宋**、郑**、王**、路*繁、王**、吕**、曹**、侯**、范**、王*、展**、孟**、魏*无责任。

12.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公(司)鉴(法)字(2015)292、293、294、295、296、297、298、299、300、301、302、303、3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惠)公(司)鉴(尸)字(2015)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经鉴定:贺某军符合多发性损伤致多器官多系统损伤而死亡;宋*梅脾脏破裂属重伤二级,左侧额部颅板下薄层血肿属轻伤一级,左眼眶上壁骨折及骨盆骨折属轻伤二级;郑**双侧股骨干骨折及左**1-6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锁骨骨折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王**、路*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吕**、曹**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侯**、范**、王*、展**、孟**、魏*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3.揭阳市创大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揭市价事车损鉴字(2015)1289、1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评估,粤BW8153号大客车受损价值共人民币269680元;赣CB0238号(赣C1148挂)牵引车受损价值共人民币5080元。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相片。现场相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

15.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实陈**,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

16.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告人供述2015年6月25日10时17分左右,他驾驶粤BW8153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20名从惠州火车站往汕头市,途经沈海高速公路2664KM+800M处时,因他驾车时右手离开方向盘去拿水壶倒水,没看清前面的交通情况,追尾撞上前面的牵引车后挂车左后部,造成客车上乘客贺**当场死亡,车上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警察来处理。

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2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其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要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车辆所属单位和保险公司能部分赔偿死亡者和垫付伤者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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