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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3时,被告人黄*驾驶车牌号为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往南宁市行驶,当车辆行至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s101省道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谭*驾驶并搭载被害人谭**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当场死亡、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黄*驾驶号牌为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往南宁市行驶,当车辆行至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s101省道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谭*驾驶并搭载被害人谭**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当场死亡、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5日抓获被告人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主动拨打110和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黄*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医药费总计二万二千四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警情详情打印,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南公交认字第450103201501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印件,被害人谭*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南公交技(2015)尸检字第099号谭**尸体检验报告,南宁**鉴定所(2015)化检字0634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桂正廉司鉴(2015)痕鉴字第72号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黄*报警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主动拨打120和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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