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丝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粤WR9996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载周**、彭**由罗**城街道往罗镜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69线太平镇太北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刘**(1943年6月20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周**、彭**受伤、被害人刘**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周**报警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与周**、彭**被送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靠右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因酒后驾驶被处以行政罚款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的丧葬费等共90000元给被害人刘**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刘**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起、彭**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致一名老年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受到讯问之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刘**家属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刘**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属初犯,具有悔罪表现,亦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