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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蒋*驾驶桂A×××××号轻型自卸车沿南宁市江南大道由**大桥往永和桥方向行驶,行至江南大道与淡村北一里交叉路段时,适有杨*驾驶南宁Y×××××临时号两轮电动车与余*驾驶的南宁D×××××号牌两轮电动车,与被告人驾驶车辆相向行驶,由于被告人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三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受伤、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杨*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电动车购买发票,电动自行车证,患者信息更改申请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警情详情打印,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抓获经过,事故车辆放行条,监控设备损失清单,南宁**民医院超声床边急诊报告单、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人刘*、邓*的证言,被害人余*的陈述,被告人蒋*的供述,杨*尸体检验报告,南宁狮**限公司桂A×××××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南宁市**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蒋*驾驶桂A×××××号轻型自卸车沿南宁市江南大道由**大桥往永和桥方向行驶,行至江南大道与淡村北一里交叉路段时,适有杨*驾驶南宁Y×××××临时号两轮电动车与余*驾驶的南宁D×××××号牌两轮电动车,与被告人蒋*驾驶车辆相向行驶。由于被告人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蒋*驾驶的自卸车与杨*、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碰撞路边监控设施,造成三车、监控设施受损,余*受伤、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杨*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蒋*报警及呼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电动车购买发票,电动自行车证,患者信息更改申请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警情详情打印,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事故车辆放行条,监控设备损失清单,南宁**民医院超声床边急诊报告单、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人刘*、邓*的证言,被害人余*的陈述,被告人蒋*的供述,杨*尸体检验报告,南宁狮**限公司桂A×××××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南宁市**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报警及呼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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