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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被告人何*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何*甲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宁市机场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适有林*驾驶桂A×××××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莫*乙与被告人驾驶车辆同向行驶,当行至机场高速公路上行线明阳工业区匝道路口时,由于被告人何*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莫*乙当场死亡、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莫*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何**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林*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何*乙、陆*、莫**、宁*的证言,被害人林*的陈述,被害人林*的门诊病历,莫*乙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桂A×××××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桂A×××××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林*损伤检验鉴定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何**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何**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莫某乙的家属及林*一定经济损失,被害人林*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何*甲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时速53公里的速度沿南宁市机场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北往南行驶在中间车道,适有被害人林*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被害人莫*乙以时速97公里的速度在上述高速公路上由北往南行驶在右侧车道。当行至南宁市机场高速公路上行线明阳工业区匝道路口时,何*甲驾车由中间车道向右侧车道变道行驶,导致林*驾驶的车辆前部与何*甲驾驶的车辆后部发生碰撞,之后,林*驾驶的车辆又碰撞到道路西侧波形钢护栏并翻车,造成莫*乙当场死亡、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何*甲积极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且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莫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何**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莫某乙的家属赔偿了61000元,向被害人林*赔偿了11000元,被告人何**已取得被害人莫某乙的家属及被害人林*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何*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林*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何*乙、陆*、莫**、宁*的证言,被害人林*的陈述,被害人林*的门诊病历,莫*乙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桂A×××××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桂A×××××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林*损伤检验鉴定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何*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何*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甲已赔偿被害人莫某乙的家属61000元、赔偿被害人林*11000元,且何*甲取得了被害人莫某乙的家属及林*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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