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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黄*驾驶桂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由星光福建路口往永和桥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南化宿舍生活区前路段时,适有韩*从中央施工隔离桩缺口由南往北步行横过五一路,由于被告人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韩*发生碰撞,造成韩*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已向被害人韩*的家属支付了经济赔偿费2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关于撤销交警五大队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0552015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0552015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5)重450105520150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无刑事犯罪(违法)记录检验鉴定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被告人黄*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声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警情详情打印,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南化公司过磅单,托运单,门诊病历,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技术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南宁狮**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南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具有自首的情节,经查,被告人黄*犯罪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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