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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0时40分,被告人卢*驾驶不合格车辆桂A×××××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银海玉洞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的由被害人廖**驾驶的南宁61309牌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卢*已于2015年1月21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家属自愿对被告人卢*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赔偿收据及凭证、谅解书、死亡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廖**、黄*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卢*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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