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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0时55分,被告人韦*酒后驾驶一辆桂B×××××二轮摩托车由柳江县拉堡镇往三都镇方向行驶至柳江县成团镇大荣村保座屯路段,适遇覃象渊驾驶桂B×××××五菱小客车由北侧路外驶入道路往拉堡镇方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及其所驾驶的桂B×××××二轮摩托车侧翻至对向车道,被对向韦**驾驶的桂B×××××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提取韦*血样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韦*受伤后被送往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创伤性肺破裂;3、左肺肺挫伤;4、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5、右侧创伤性气胸;6、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右侧肩胛骨骨折;8、右侧锁骨骨折;9、右侧肩部、背部多处皮肤破损。现尚在康复期,身上四处固定钢板尚未取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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