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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均要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均予以同意并延期审理,于同年10月27日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梁*及证人黄*、证人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梁*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从江县某某镇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1线三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过来的由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贾*应)发生碰撞,造成石**、贾*应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人梁*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423000元,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指控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石*明的车速也很快并且占道,被害人石*明无驾驶证且其驾驶是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双方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于2015年4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并收到该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但至今没有得到上级交警部门的答复,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公交认字(2015)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没有授权黄*撤销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对撤销事宜也不知情;其对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有责任,也认为其行为错了,但是否构成犯罪其不清楚;关于量刑问题,本案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因其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其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多方筹款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梁*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其证实:

1.贵州省从江县某某镇某某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对被告人梁*捐款及借款的情况;2.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6日对死者家属石**的询问笔录、石**请求免除梁*刑事责任的恳求书,证实被害人家属谅解了梁*并请求免除梁*的刑事责任;3.梁*的复核申请书及关于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重新做出认定的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梁*于2015年4月19日向柳**警支队申请复核,于2015年6月24日向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本次责任事故重新认定;4.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实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其复核申请的时间;5.证人黄*证实梁*委托其处理民事赔偿方面的事宜,在调解中梁*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为案件已了结。后三江侗**管理大队向其传真了一份打印好的《撤诉申请书》格式,希望梁*能配合交警部门结案,其认为案件处理完毕故于2015年5月11日签字撤诉,并补签“建议柳**警支队给予同等责任的认定”的意见,但没有告诉梁*,梁*到柳州**察支队询问结果时才知道已撤销交通事故复核申请,其明确表态不同意撤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梁*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从江县某某镇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1线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路段的弯道时,因雨天路面湿滑,在操作过程中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过来的由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贾*应)发生碰撞,造成石**、贾*应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梁*未能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且在急弯超速行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贾*应与此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故于2015年4月15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石**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贾*应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梁*于2015年4月19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复核申请书,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23日接到复核申请书后,于同月29日决定受理。案发后被告人梁*积极参与由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组织的调解,因工作关系于2015年5月5日委托其从事法律工作的表兄黄*参与调解,委托权限为部分代理:一、非诉讼调解中的答辩权;二、非诉讼调解中的代为放弃或者代为承认、确认赔偿数额的权利;三、非诉讼活动中代理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黄*代理被告人梁*于2015年5月8日与被害人家属石**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梁*多方筹款并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423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黄*于2015年5月11日代表梁*向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并建议“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给予梁*同等责任的处罚,以便保住其工作。”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6日予以立案的事实;2.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公案机关办案程序合法;3.户籍证明,证明梁*涉嫌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死者石**及贾**的身份情况、家庭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梁*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后梁*被公安民警带到三江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受询问;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梁*在案发时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本案证人石*所有;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死者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7.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转账单,证实被告人梁*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支付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23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8.请求书四份,证实贵州省**中心小学师生、从江县教育和科技局以死者父亲请求司法机关对梁*免予刑事处罚;9.《捐献借助》明细表,证实案发后从江县某某镇中心小学师生对梁*进行捐献和借助,其中爱心捐款55617元,爱心借助30275元;10.《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梁*与黄*的委托关系为全权代理;11.梁*的复核申请书及关于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重新做出认定的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梁*于2015年4月19日向柳**警支队申请复核;12.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实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其复核申请的时间;13.《撤销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梁*于2015年5月11日向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主动撤回申请;14.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补充侦查说明》,证实梁*撤销复核申请后,复核程序自然终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石*证实案发当时下着小雨,路面湿滑,其丈夫驾驶的车辆下坡准备进入右转弯道时,可能因为车速快了些,其感觉车辆急刹了一下,然后车辆就开始甩尾并甩到对面的车道上,与对向行驶来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上的一男一女均没有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后男的当场死亡,其丈夫梁*打“110”电话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但摩托车上的妇女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吴某乙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大概经过及其施救和保护现场的过程。

3.证人吴某甲证实:(1)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采信现场勘查的证据作为依据;(2)被告人梁*委托黄*代表其办理赔偿等方面的事宜,后因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梁*及代理人黄*均有撤销复核的想法,黄*代表梁*撤销了复核申请,说明其放弃了复核的权利,按照工作惯例是不予再答复,复核程序亦自然终止。

4.证人黄*证实梁*委托其处理民事赔偿等方面的事宜,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于2015年5月11日签字撤诉,并补签“建议柳州市交警支队给予同等责任的认定”的意见。

三、被告人梁*供述:1.其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天气下雨且路面湿滑,在其驾车驶入一个右弯道时,因车速有点快,其踩了一点刹车,后来车辆驶出弯道时,发现对向行驶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其又踩了一脚刹车,然后其车辆往右侧滑,车辆尾部掉进右侧水沟,之后其车辆又从水沟弹出来冲到对向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直到把摩托车推到左边道路水沟,两车才停下来,后其马上报警、打急救电话和抢救伤员;2.其对三江县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并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其没有授权黄*撤销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也没有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对撤销事宜也不知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三江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概况。

五、鉴定意见

1.三公交字(2015)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证实当事人梁*未能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且在急弯超速行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被告人梁*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石**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严重损坏,无法检验其合格性。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石*明死因系颅脑骨整体变形性骨折、颅脑损伤;死者贾*应死因系创伤性休克。

4.《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石*明、梁*的血液里未检测出酒精。

5.《现场弯道半径测量计算意见书》,证明事故路段属于急弯。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梁*的《奖状》20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提出的第1、2点证据与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重复,本院不再阐述;被告人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4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委托书使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有理由相信黄*有行使撤销复核申请的权力,从事法律工作数十载的黄*应当知道撤销复核申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撤销的行为是发生在交警部门复核期间内,本院认为其撤销复核申请的行为是有效的,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三公交字(2015)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梁*辩解对撤销复核申请不知情,三公交字(2015)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梁*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多方筹款并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视为梁*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梁*提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重大案件,被告人提出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梁*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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