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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苏*甲醉酒后驾驶自己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鹿寨县城飞鹿立交桥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鹿寨**地税局门前路段,碰撞道路左边的路灯灯杆,造成所驾驶车辆轻微损坏和擦伤灯杆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苏*甲抽取血液送检,其酒精含量达到26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苏*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甲配合交警部门处理并接受调查。2015年9月26日,苏*甲主动赔偿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路灯修护费用一百元整(¥:100),该笔款项已交于鹿寨县路灯管理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放行条、鹿寨县路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资金往来结算管理,证人苏*乙的证言,被告人苏*甲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全证据清单、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苏*甲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苏*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苏*甲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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