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字(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覃*酒后驾驶桂B×××××号“奇瑞”牌小轿车,行至柳江县进德镇琼林村歪拉屯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蓝*驾驶的桂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蓝*受伤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覃*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蓝*本次受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检测:覃*血样中乙醇含量达250mg/100ml。经认定: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覃*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9万多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蓝*的陈述、提取血样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行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覃*在群众报警后仍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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