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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放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放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及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通过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以调解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酒后来到兴安**树村委会潘家村前女友刘*乙家中,因感情问题与刘*乙发生争吵并打斗,陈*为泄愤,用打火机点燃刘*乙的衣物致使刘*乙的房屋及部分物品烧毁,后因群众及民警全力救火才避免了周围房屋损失、人员伤亡。经兴安**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乙被烧财物损失价值2834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兴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证人刘*甲能、唐*的证言、被害人刘*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陈*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失火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提出被烧毁物品的损失28347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支持。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四十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提出:1、其是因头被刘*乙打晕及醉酒而在刘*乙的床上睡着,后被火烤醒才跑出房屋呼喊村民救火并在知晓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关于用打火机点火的供述是公安人员诱供所作;2、打火机并没有被提取或勘查出,本案起火点及起火原因不明,指控上诉人犯放火罪的证据不足;3、上诉人的行为只符合失火罪的构成要件,如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只能定失火罪;4、关于烧毁六幅刺绣,刘*乙第二次报案才提出,且没有相关购物凭证及勘查笔录所证实,价格鉴定机构仅凭委托方提供的物品名称就出具报告,有失客观性和科学性,且价格鉴定书已明确声明该结论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故原判认定原告人的损失数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公正处理。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不再赘述。

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二审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后果,公正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当庭表示希望法庭对上诉人陈*从轻判决,并愿意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为泄愤而放火烧毁前女友刘*乙房屋及部分物品并危及周围房屋、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二审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诱供所得。经查,上诉人在归案后及第二天刑事拘留后在看守所均明确供述了自己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衣物放火的事实,在之后宣布逮捕和告知鉴定意见时亦承认其有放火事实,其前后供述稳定,笔录体现侦查人员讯问程序规范,所称遭受诱供无任何迹象可以支持,对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打火机并没有被提取或勘查出,是否真有其物不能确定。经查,陈*供述其在现场有吸烟的情况,可确定其携带有火种,具备作案条件,打火机没有提取不能得出现场无火种的结论,未提取到相关物证不影响本案认定,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起火点及起火原因不明,指控其放火的证据不足。经查,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被害人刘*乙房屋在案发当晚确被火烧毁;刘*乙证实当晚与陈*发生争吵打斗,其跑开打电话报案后几分钟就发现房间烧起来,而陈*就在房子旁喊救火;证人唐*证实刘*乙借其电话报案,接着她发现刘*乙的房子着火;证人刘*甲能证实发现刘*乙家着火时,旁边坐在一喝醉酒的男子,男子还骂骂咧咧;陈*供述自己当晚喝醉酒,被刘*乙打伤头部后非常气愤,用打火机点燃刘*乙床上的衣物,火就慢慢烧了起来,他就在旁边骂人,见火烧大又后悔起来,就喊人救火。故陈*供述自己放火动机、放火后骂人及后悔又喊救火的过程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全案证据形成完整证明体系,本案起火点及起火原因已查明,并不存在与上诉人供述的起火点及其用打火机点燃衣物的起火原因相矛盾的证据及迹象,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认定上诉人放火的证据已达到定案标准,对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在知晓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查,被害人刘*乙系与陈*发生打斗后就跑开去找唐*借电话报案,陈*此时正在放火,所称知晓他人报警无证据证实,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上诉人陈*表示认罪并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刘*乙对其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一审法院委托兴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是否适合接受社区矫正进行调查。兴安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据调查陈*家庭关系较和睦,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全家以务农收入为主,陈*一贯表现较好,所在村委干部愿意配合做好管教工作等情况,认为对陈*适合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定罪准确。

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因睡着后烟头引燃房屋,其行为只符合失火罪。经查,该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在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放火罪行,虽然在公诉机关问话时称可能是吸烟引起火灾,但在一审庭审时又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虽然在上诉时辩解自己没有放火,但在二审第二次开庭时又表示认罪,并积极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再酌情予其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害人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唯根据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有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新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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