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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与朋友在本市秀峰区三多路一饭店用餐,期间饮用了啤酒和葡萄酒。随后被告人刘*驾驶车牌为桂C×××××的思威牌小轿车在秀峰区三多路与榕荫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刘*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其酒精浓度为280.06mg/100m1。

2014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在朋友蒙**家用餐后,驾驶车牌为桂C×××××的思威牌小轿车搭载蒙**到一朋友处休闲,期间被告人刘*饮用了啤酒。22时许,被告人刘*驾驶该车送蒙**到本市叠彩区芦笛路粮油小区内,因其停车不当,先后与小区保安和住户发生冲突,群众报警后,被告人刘*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民警发现其有酒后反应,即通知交警依法对被告人刘*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其酒精浓度为86.84mg/100m1。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人唐*、蒙**、黄**的证言、辨认现场和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单及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刘*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第一次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酒精含量高*280.06mg/100m1,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刘*上诉提出,其在第二次醉驾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是2014年4月11日驾车送其朋友回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粮油小区,因停车不当,与小区保安和住户发生冲突,而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不是因酒驾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投案自首。不能以此要求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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